上诉人甄×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1、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于2008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一女甄×2。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我与刘×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甄×2归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我名下信用卡欠款共计4万元以及我从我婶婶处借款5000元,都要求刘×承担一半;4、刘×返还我工资款4万元;5、刘×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
刘×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甄×1抚养。甄×1信用卡的欠款情况我不清楚,其名下信用卡的债务我不同意承担。甄×1对我也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4万元。我没有工作,租房居住,要求甄×1对我按每月3000元标准进行经济帮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甄×1与刘×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女甄×2。在共同生活中,甄×1与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甄×1起诉要求离婚,刘×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女甄×2由甄×1抚养,但以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为由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013年4月底,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之前,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楼×号。甄×1每月保底工资收入为2000元,刘×为无业,没有工资收入。2013年5月,甄×1将双方共同所有富康牌小轿车一辆以1.3万元价格出卖。甄×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12.25元。刘×当庭不主张分割上述存款余额。刘×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6.99元、账号为×××于2009年8月26日销户。甄×1当庭不主张分割上述存款余额。甄×1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楼×号。刘×名下无住房,现租房与双方之女甄×2共同生活。庭审中,甄×1提供未盖有相关银行公章的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把工资收入都交予了刘×,其日常刷信用卡消费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产生的欠款至今未还清,并要求刘×承担上述3张信用卡欠款4万余元的一半。刘×对3张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甄×1将工资交予其保管及甄×1刷信用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信用卡中的欠款。经询问,甄×1认为上述3张信用卡除了2013年5月中的半个月由刘×持有外,其他时间均由其本人持有。刘×否认持有过甄×1的3张信用卡。甄×1就刘×持有其信用卡,未提供证据。经核查甄×1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其中,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最早的一张对账单是2012年9月,该对账单显示上期账单应还款金额为8614.19元,2013年4月对账单显示本期应还金额为6584.78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对账单未显示消费明细及内容;广发银行最早一张对账单是2008年8月,本期应还总额为1050.85元,2008年11月对账单本期应还总额为957.24元,2013年4月对账单本期应还总额为11387.45元,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对账单交易资料一栏未显示消费明细及内容;中信银行最早的一张对账单为2008年10月,本期应还款额为98.27元,2008年12月对账单,本期应还款额为477.88元,2013年5月对账单,本期应还款额为9241.74元,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电子对账单交易描述未显示消费明细及内容。甄×1还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刘×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刘×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否认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认为甄×1在婚后4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甄×1赔偿4万元精神损失。就双方各自主张的家庭暴力问题,甄×1未提供其他证据,刘×未提供证据。刘×提供出租车发票、火车票等证明应甄×1要求,其在工作出差过程中提前回家,致使刘×无法报销相关费用,要求甄×1负担出差费用。甄×1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同意负担刘×的出差费用。刘×提供共同财产清单,证明以下共同财产在双方原共同居住房屋内:组装的台式电脑1台、松桥电风扇1台、安吉尔饮水机1个、美的微波炉1台、容声冰箱1台、九阳榨汁机1台、格兰仕电饭煲1个、飞利浦电话机1台、锅碗若干、照相机1台、摄像机1台、娘家陪送长虹电视机1台及赠送的烤箱1个。甄×1在2013年9月5日法庭询问时认可上述家用电器都在双方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但在2013年9月30日庭审时甄×1以未与其母亲核实为由仅对以下物品予以认可,并认为都是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这些物品已经被刘×拿走:组装的台式电脑1台(已坏,扔了)、松桥电风扇1台、安吉尔饮水机1个、美的微波炉1台、容声冰箱1台、九阳榨汁机1台、格兰仕电饭煲1个、飞利浦电话机1台、烤箱1个、锅碗若干、佳能摄像机1台。刘×对甄×1所称上述物品系甄×1婚前财产不予认可,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否认拿走了上述物品,要求按物品总价值3000元予以分割。甄×1同意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000元,但不同意分割。就刘×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甄×1否认的物品,刘×未提供证据。甄×1称上述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亦未提供证据。经询问,甄×1认可刘×所购山地自行车一辆及刘×个人衣物在双方原共同居住房屋内,并同意山地自行车归刘×所有。刘×称双方之女近几年都是由其自行抚养,要求甄×1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孩子生活费,并以没有工作、租房居住为由,要求甄×1对其按每月3000元标准进行经济帮助。甄×1对刘×要求给付孩子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也负担了孩子托儿费等费用,对经济帮助要求亦不予认可,认为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甄×1主张双方所欠甄×1婶婶5000元债务,刘×手中保管有其近几年工资收入4万元及钻戒、手链,刘×予以否认,甄×1未提供充分证据。就刘×称其欠亲戚朋友1.3万元债务及娘家做的被子、个人证件、毕业证、健康证等均在原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并要求甄×1给付孩子生活费之主张,甄×1予以否认,刘×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甄×1与刘×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甄×1起诉要求离婚,刘×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甄×1要求抚养孩子,刘×同意孩子归甄×1抚养,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根据双方的家庭状况、收入情况等客观情况依法判处。根据查明事实,原富康牌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甄×1将车辆出卖,所得1.3万元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甄×1名下工资卡及刘×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主张对方名下上述银行存款,故不再予以分割,依法确认双方各自名下上述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关于家用电器一节,甄×1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家用电器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甄×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将依法确认甄×1当庭认可的家用电器范围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双方达成的总价值予以分割处理。除了甄×1当庭认可的家用电器范围外,刘×主张还存在其他家用电器,甄×1予以否认,刘×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核实及分割甄×1未予认可的家用电器。甄×1同意刘×所购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刘×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在双方原共同居住房屋内属刘×的个人衣物,属刘×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归刘×所有。由于刘×没有工作、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离婚时,甄×1应对刘×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款,具体数额,将根据双方的家庭生活状况及收入情况酌情判处。甄×1提供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承担一半债务,刘×对甄×1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甄×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对账单所反映债务的真实性。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双方2013年4月底分居以后的消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甄×1要求刘×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核查情况,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2012年9月账单应还款金额为8614.19元,2013年4月对账单应还金额为6584.78元,这可以说明在此期间甄×1用于偿还信用卡的钱款超过了消费总额,在甄×1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所欠8614.1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甄×1要求刘×承担该信用卡的欠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甄×1所持中信银行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均属婚前所办信用卡,在甄×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张信用卡的消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2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应属甄×1个人债务,现甄×1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未显示具体的消费明细及内容,无法确定相关消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甄×1要求刘×负担广发银行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所欠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甄×1称刘×在2013年5月持有其名下信用卡,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各自主张要求对方赔偿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精神损失之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要求甄×1负担出差车票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称双方之女近几年都是由其自行抚养,要求甄×1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孩子生活费,甄×1对此予以否认,刘×未提供证据证明甄×1在此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刘×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甄×1主张双方所欠甄×1婶婶5000元债务,刘×手中保管有其近几年工资收入4万元及钻戒、手链,并据此要求分割,刘×予以否认,甄×1未提供充分证据,对甄×1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刘×称其欠亲戚朋友1.3万元债务及娘家做的被子、个人证件、毕业证、健康证等均在原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要求甄×1予以负担及返还,甄×1予以否认,刘×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甄×1与刘×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甄×2由甄×1抚养,刘×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至甄×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甄×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车辆折价款六千五百元;四、甄×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银行存款归甄×1所有;五、刘×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存款归刘×所有;六、双方共同所有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松桥电风扇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九阳榨汁机一台、格兰仕电饭煲一个、飞利浦电话机一台、烤箱一个、锅碗若干、佳能摄像机一台归甄×1所有,甄×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上述物品折价款一千五百元;七、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刘×所有;八、刘×个人衣物归刘×所有;九、甄×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经济帮助款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甄×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我同意离婚,但还要求刘×共同承担所欠银行信用卡债务四万元的一半即二万元,要求退还在刘×处保存的工资四万元。上诉理由是:我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用卡欠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共同承担二万元。我的工资都由刘×保管,所以在刘×处的我的四万元工资,刘×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甄×1与刘×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甄×1要求刘×承担二万元债务的问题,甄×1提供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四万元,要求刘×共同承担,刘×对甄×1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甄×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账单的真实性,且双方于2013年4月底分居以后的消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甄×1要求刘×承担该笔债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甄×1要求刘×退还四万元工资的问题,甄×1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也予以否认,故甄×1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其他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亦是正确的,本院均予以维持。甄×1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甄×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甄×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