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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委托、邀请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试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9

  发文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妇女联合会

  发布日期:  2007.11.14

  生效日期:  2007.1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苏高法〔2007〕4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委托、邀请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试行)

  苏高法[2007]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

  依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全省“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拓展“诉调对接”工作领域,依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独特作用,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司法解释》)等,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委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或邀请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

  2、人民法院委托或邀请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1)离婚纠纷、探望权纠纷;

  (2)婚姻财产纠纷;

  (3)抚养、扶养、赡养、收养纠纷;

  (4)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5)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6)其他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得委托或邀请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3、人民法院委托妇联组织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可以在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也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还可以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

  对于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的婚姻家庭纠纷,应当在开庭前邀请或者委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4、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二、特邀调解员的担任资格、名额确定及聘请

  5、选聘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妇联组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6、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当为各级妇女联合会组成人员,或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行政村妇女干部等。

  (2)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妇女干部,选聘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3)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妇联组织聘用的专业法律人员(现职法官、检察官除外)也可以担任特邀调解员。

  7、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妇联组织根据辖区内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受案数量等因素,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名额。

  8、市、县(市、区)妇联按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并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

  市妇联推荐的特邀调解员名单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县(市、区)妇联推荐的特邀调解员名单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后,报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

  9、经审核的特邀调解员,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聘任,颁发聘书,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妇联备案。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辖区内将特邀调解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三、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程序

  10、人民法院委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向受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出具委托函。

  人民法院邀请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向受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

  11、人民法院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12、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受托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3天前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特邀调解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以下简称调解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13、特邀调解员受托进行调解的,应当2人以上共同进行。

  14、人民法院委托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20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15天。

  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一次,延长的调解期间不得超过7天。

  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5、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员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调解人员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16、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17、特邀调解员受托进行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18、委托调解期间,特邀调解员应与委托法院的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法官保持联系,出现问题或发生危及稳定事项应及时沟通解决,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9、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当分别以妇联组织或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调解期间形成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20、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持中立地位,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调解人员对于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和其它不愿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1、人民法院应当为妇联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特邀调解员的回避

  22、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3天前通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23、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4、当事人申请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前提出。

  人民法院邀请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

  25、被申请回避的调解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活动。

  26、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决定。

  五、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

  27、经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纠纷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

  28、当事人在立案前经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即立案,并在依法确认调解的效力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29、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可以适用《调解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特邀调解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30、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4)调解协议中包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用调解的内容;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31、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可以适用《调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妇联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提出的处理意见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方能视为调解协议的内容。

  六、特邀调解员的任免、管理、培训

  32、特邀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五年。聘期届满后可以续聘。

  33、中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妇联组织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

  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妇联组织对于特邀调解员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妇联组织报告。

  34、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需由特邀调解员参与的,可以由当事人从名册中选择确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调解的原则在名册中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的特邀调解员既包括本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员,也包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员。

  35、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妇联组织对特邀调解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符合特邀调解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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