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9-2845-0938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团队介绍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涉外离婚> 正文

司法局为:“洋媳妇”闹离婚调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31

  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

  黄山新闻网7月21日讯(胡日芳 方威)“要是能找到知根知底的本地媳妇,老实巴交的庄稼人谁愿意去找外国的洋媳妇?那是实在没办法呀!从娶的那一天起,我一家人就天天揪着心,害怕哪一天会发生什么,果不其然是怕什么来什么,最终还是这样的结局!”这是祁门县历口镇村民王某在签订好离婚协议后发出的肺腑之言。

  王某是祁门县历口镇一名大龄青年,30多岁仍未娶妻,家人一直为此事而着急,他自己更是忧心忡忡。2013年9月份,事情出现了转机,隔壁村的姜某告诉他可以帮助他介绍到柬埔寨娶一名妻子回来。经过一家人商议,王某凑了9万多元给姜某,约定由姜某为其办理此事。姜某果然没有失言,2013年10月份姜某介绍柬埔寨国女子金某与王某见面,很快两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王某一家悬着的心终于落了下来。

  转眼到了2014年,从6月份开始,王某发现原本好好的妻子有了较大的改变,电话经常一打就是好几十分钟,而且经常和他念叨着在这里生活不习惯,要求离婚回国去。王某不明白为什么一直在这里生活的好好的妻子会突然产生回家的念头,王某多次劝说无果,双方的分歧越来越大。在妻子金某的强烈要求下,王某知道这段花钱“买”来的婚姻即将结束,果然,6月底的一天,金某突然把介绍人姜某叫来家中,要求姜某为其办理离婚手续并帮其回国。

  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心理准备,但是王某还是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觉得自己花了这么多钱反而被骗,王某与金某、姜某发生激烈的争吵,王某要求对方退还一半的介绍费,否则不与金某离婚。村组调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向镇调委会电话报告此事,并立即介入调解,但因双方的情绪都十分激动,调解工作陷入僵局。

  因此纠纷是涉外婚姻纠纷,镇调委会十分重视,安排司法所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调处,工作人员到达后一边安抚双方的情绪,一边通过单独谈话了解案情和双方的要求。经了解得知双方都同意离婚,目前主要是对于介绍费退还多少的问题。于是工作人员针对这一矛盾的焦点开始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告诉纠纷双方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知识,劝解双方要好聚好散。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调解,终于使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

  涉外离婚程序

  涉外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涉外协议离婚,而应当诉讼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条件

  1、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双方完全自愿同意离婚;

  3、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4、双方对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5、一方为内地居民或者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二、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外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中国公民

  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b、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

  1.本人的结婚证;

  2.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3.本人身份证;

  4.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5.华侨、外国人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

  对于涉外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三、协议离婚程序

  1、申请协议离婚时,双方必须共同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即使委托律师代理,本人也必须亲自办理手续;

  2、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亲笔签名或按指印;

  3、双方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

  4、婚姻登记机关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四、协议离婚的效力

  1、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婚姻关系即为解除,双方均可与他人结婚。

  2、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争议,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

  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如果结婚证是在中国领取的,可以协议离婚。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附: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

  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

  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

  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

  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

  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

  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

  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

  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

  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

  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

  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

  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

  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

  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

  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

  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

  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

  《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

  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

  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

  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

  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

  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

  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

  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

  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

  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

  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

  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

  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

  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

  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

  《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

  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

  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

  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

  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

  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

  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

  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原标题:“洋媳妇 ”闹离婚 司法所忙调解

  来源:黄山新闻网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