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和前夫签订不生二孩的协议,违反了怎么办?该案例为您介绍的是具体案例和案件解析,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下面由深圳离婚继承律师网李玮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禁止生育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双方在离婚前私下协议,约定另一方不得再生育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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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农家妇女,进城打工时认识了同村的男青年李某,婚后生育一男孩,因我们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时,为保障孩子利益,我们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二人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
2010年,我与他人结婚,后生育一女,前夫得知后,要求我支付5万元违约金。请问,书面约定离婚不得再生育,违反协议应否赔偿?
律师解答:
首先应肯定的是,你们双方在离婚前私下协议,约定另一方不得再生育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据此,如果你遵守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就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你与前夫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前述民法通则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因而你也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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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女士与丈夫邓先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双方持续6年多的婚姻关系。3岁多的孩子随朱女士生活,邓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朱女士与邓先生私下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二人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朱女士与邓先生离婚后,一人带着年幼的孩子工作、生活,感觉压力越来越大。单位同事陶先生默默地给了她许多帮助。陶先生为人老实、憨厚,曾有过一段短暂而又失败的婚姻。日久生情,朱女士与陶先生结婚了。婚后不久,二人有了儿子。
得知前妻朱女士另立家庭并生育孩子之后,邓先生以其违背了双方离婚时签订的书面协议为由,向朱女士索要违约金。在遭到拒绝后,邓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万元。
朱女士与前夫达成的禁止生育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朱女士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这种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时放弃了这种权利,之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本案中,朱女士与邓先生达成的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
此外,朱女士与邓先生签订的禁止生育的协议,也侵犯了朱女士丈夫陶先生的生育权。因为陶先生合法地行使生育权必须以妻子朱女士的生育权不受限制为前提,如果限制了朱女士的生育权,必然也会限制陶先生的生育权。朱女士与邓先生签订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第三人陶先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此民事行为应是无效的。
既然朱女士与邓先生签订的禁止生育协议是无效协议,则邓先生再以无效协议起诉要求朱女士赔偿违约金,缺乏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法律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邓先生的诉讼请求。
